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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洪雪欵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雪欵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期限依照各個契約所定之清償期日,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洪雪欵於91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給付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且遲延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時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時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尚欠本金365,24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繳息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9月5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83字第2144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9月1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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