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188,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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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曾仁勇
相 對 人 馬文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1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15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21年6月22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2日清償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4%按月計付(目前計算為2.3%),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計付方式詳貸款契約第4條及第7條)。

詎相對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5年7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積欠本金1,793,49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9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88字第2259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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