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19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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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梁興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梁興福於民國98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7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梁興福於98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到期日為118年7月10日,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105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85,015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按年息1.36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件、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0月4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98字第2400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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