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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敏貴
相 對 人 鄭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鄭培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9月30日,並約定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十元計算,業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3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貸2,500,000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含借款金額簽收)及本票交付予聲請人;
詎上開借款債務已逾清償日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所欠借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影本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正影本各1件、本票正影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5年10月13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07字第2476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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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地 號│地 目│ 面 積│權利範園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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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 │ │ │ │ │ │
│明湖段 │1055 │ 旱 │3,335.41│ 全部 │鄭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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