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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李亞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相對人李亞錡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亞錡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3年3月18日邀同第三人李道民、張國祐、劉翠華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
詎相對人即債務人自104年9月起即未繳款,尚餘本金870,26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付(如附表一所示),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3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3字第296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3月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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