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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定期日為132年4月25日,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⑴相對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0日以第三人林家毅、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17年6月26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5機動計算。
⑵相對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9日以第三人林家毅、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授信額度共90,000,000元,①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3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75機動計算。
②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3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75機動計算。
③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11,40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75機動計算。
④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13,4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75機動計算。
⑶相對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0日以第三人林家毅、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授信額度共30, 000,000元,期間內已動用額度借款29,78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75機動計算。
⑷相對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0日以第三人林家毅、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5機動計算。
以上借款均另有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相對人自104年9月2日起陸續未依約定償還本息,計欠借款本金268,323,5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五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18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7字第378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2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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