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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 對 人 戴雯琪律師即吳聲祥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俊達、被繼承人吳聲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聲祥於民國(下同)83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317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吳聲祥於91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1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2日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嗣債務人吳聲祥於93年9月7日將附表所示新竹縣竹北市○○段000○號讓與相對人吳俊達。
詎債務人吳聲祥自103年11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07,43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吳聲祥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裁定選任戴雯琪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經查附表所示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地號不動產雖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戴雯琪律師即吳聲祥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26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31字第451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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