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饒蔡春梅
關 係 人 饒漢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饒蔡春梅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饒漢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即債務人饒漢雲偕同相對人饒蔡春梅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各筆借款之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詎債務人自附表二所示之逾欠日期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個人借款契約之約定,全部債權視為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3月8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38字第533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3月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