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謝賴君
關 係 人 陳雅玲即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賴君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關係人陳雅玲即華麗朵夫精品養生會館及相對人謝賴君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及相對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予聲請人,到期日為105年4月14日,惟屆期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僅獲清償部分款項,尚欠本金13,330,000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5月17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80字第1146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6月3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