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票,257,2016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徐昌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小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為桃園市○○路00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