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票,843,2016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張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經緯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WG0000000之壹紙所謂「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即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