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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慶秋
人 之1
相 對 人 李亦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580,6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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