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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陳其甫
相 對 人 翁丞暘即翁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編號1按按年息百分之六、其中編號2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五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就上開票載金額逾年息百分之6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定為年息百分之6,從而聲請人請求就編號1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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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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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暨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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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11日 │30,000元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30日起按年│CH-NO-483907 │ │
│ │ │ │ │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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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1月7日 │40,000元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30日起按年│CH-NO-483905 │ │
│ │ │ │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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