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繼,162,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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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洪清俊
洪張桃
陳樹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筱婷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洪清俊、洪張桃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聲請人陳樹梅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

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洪筱婷於104 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洪清俊、洪張桃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聲請人陳樹梅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之子女洪瑞鴻,父母親洪寶明、洪蔡春月,兄弟姊妹洪張祿、洪筱坪、洪筱琪雖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之兄洪張杰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於105 年2 月6 日死亡,其於死亡之前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洪筱婷之繼承權,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洪筱婷104年12月26日死亡時,第三順位繼承人洪張杰尚生存(於105年2 月6 日死亡),且查無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資料,則聲請人洪清俊、洪張桃、陳樹梅即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洪瑞鴻,父母親洪寶明、洪蔡春月,兄弟姊妹洪張祿、洪筱坪、洪筱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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