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繼,733,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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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鍾和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朱克明於民國105年8 月9 日死亡,聲請人鍾和磬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朱克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朱家萱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其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被繼承人之配偶蘇茹玉、子女朱家萱、外孫子女鍾永淇、鍾鼎烽、姊姊朱綠鈴,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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