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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賴錠弘
聲 請 人 賴禹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賴蘭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被繼承人之子女中僅賴冠霖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鄭建發及鄭雲香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資料2件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子女鄭建發及鄭雲香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賴錠弘及賴禹岑為被繼承人孫子女,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被繼承人之子賴冠霖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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