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183,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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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楊順宏
相 對 人 富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日
相 對 人 黃發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4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05年度聲字第9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48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本件相對人富國鋼鐵有限公司及黃發炫之假扣押執行,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並已撤銷前所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富國鋼鐵有限公司及黃發炫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富國鋼鐵有限公司及黃發炫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6月24日高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30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6月29日桃院豪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另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列相對人林朝日、劉志宏及鄭美慧部分,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案,是以就前揭相對人林朝日、劉志宏及鄭美慧部分並無損害之發生,參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意旨,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就前揭相對人林朝日、劉志宏及鄭美慧部分發還擔保金;

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富國鋼鐵有限公司及黃發炫部分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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