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192,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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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楊錫鎮
相 對 人 陳在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39號民事小額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91,9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

嗣因上開判決業經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清償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39號民事小額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假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731號強制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聲請人依據前揭民事小額判決為相對人提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前揭判決經本院10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相對人以前揭確定判決再對聲請人聲請給付買賣價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39號、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3673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129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及105年度存字第11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3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人亦已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129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中自行清償完畢,則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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