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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萬福
相 對 人 王正男
相 對 人 王蜂
相 對 人 張進源
相 對 人 陳明仁
相 對 人 陳純偉
相 對 人 王健雄
相 對 人 王明鏡
相 對 人 王寶森
相 對 人 王真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進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明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寶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健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真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純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號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王萬福負擔百分之20、相對人王正男負擔百分之13、相對人王蜂負擔百分之19、相對人張進源負擔百分之19、相對人陳明仁負擔百分之4、相對人陳純偉負擔百分之4、相對人王健雄負擔百分之3、相對人王明鏡負擔百分之3、相對人王寶森負擔百分之9、相對人王真生負擔百分之6,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其中相對人王正男、王蜂、張進源、王明鏡業分別於105年7月5日、11日陳報在卷,故本院應就兩造之費用裁判之。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將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正男、王明鏡並無訴訟費用差額可資請求,是本件對相對人王正男、王明鏡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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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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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79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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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18,8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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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估費│ 52,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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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2,685元│由相對人王正男、王蜂、│
│ │ │張進源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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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複丈費│ 22,600元│由相對人王正男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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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複丈費│ 20,200元│由相對人王明鏡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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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8,075元│ │
├──────┴───────┴───────────┤
│說明: │
│(一)聲請人王萬福所預納訴訟費用為92,590元(即計算式│
│ :21,790+18,800+52,000=92,590),應負擔訴訟│
│ 費用額為33,615元(即計算式:168,07520%= │
│ 33,615),是於扣除自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後,聲請│
│ 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58,975元。 │
│(二)相對人王明鏡所預納訴訟費用為20,200元,應負擔訴│
│ 訟費用額為5,042元(即計算式:168,0753%= │
│ 5,042),是於抵銷自行預納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 │
│ 王明鏡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即計算式:5,042 │
│ -20,200=-15,158)。 │
│(三)相對人王正男、王蜂、張進源所陳報第二審共同預繳│
│ 裁判費為43,525元,惟依上開規定,其第一審業已核│
│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95,847元,是依該價額換算第 │
│ 二審上訴裁判費應為32,685元,是相對人王正男所預│
│ 納訴訟費用為33,495元(即計算式:32,6853+ │
│ 22,600=33,495)、相對人王蜂所預納訴訟費用為 │
│ 10,895元(即計算式:32,6853=10,895)、相對 │
│ 人張進源所預納訴訟費用為10,895元(即計算式: │
│ 32,6853=10,895),相對人王正男應負擔訴訟費 │
│ 用額為21,850元(即計算式:168,07513%=21,850│
│ )、相對人王蜂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1,934元(即計│
│ 算式:168,07519%=31,934)、相對人張進源應負│
│ 擔訴訟費用額為31,934元(即計算式:168,07519%│
│ =31,934)。是相對人王正男於抵銷後毋庸賠償聲請│
│ 人訴訟費用(即計算式:21,850-33,495=-11,645 │
│ )、相對人王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64│
│ 元【即計算式:(31,934-10,895)(58,975( │
│ 15,158+11,645+58,975))=14,464】、相對人張│
│ 進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64元【即計算│
│ 式:(31,934-10,895)(58,975(15,158+ │
│ 11,645+58,975))=14,464】。 │
│(四)相對人陳明仁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723元(即計算 │
│ 式:168,0754%=6,723),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 用額為4,622元【即計算式:6,723(58,975( │
│ 15,158+11,645+58,975))=4,622】。 │
│(五)相對人王寶森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127元(即計算│
│ 式:168,0759%=15,127),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額為10,400元【即計算式:15,127(58,975│
│ (15,158+11,645+58,975))=10,400】。 │
│(六)相對人王健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742元(即計算 │
│ 式:168,0753%=4,742),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額為3,466元【即計算式:4,742(58,975(│
│ 15,158+11,645+58,975))=3,466】。 │
│(七)相對人王真生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85元(即計算│
│ 式:168,0756%=10,085),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額為6,933元【即計算式:10,085(58,975 │
│ (15,158+11,645+58,975))=6,933】。 │
│(八)相對人陳純偉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723元(即計算 │
│ 式:168,0754%=6,723),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 用額為4,622元【即計算式:6,723(58,975( │
│ 15,158+11,645+58,975))=4,622】。 │
│(上列計算式,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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