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204,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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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映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嗣後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掛號郵件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四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通知信函影本三件、退回通知之信封正本三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街000號6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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