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210,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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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莊志勳
相 對 人 黃文郁即洪睿聰即洪必強
相 對 人 萊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士智即沈滄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明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中所載,因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故本件並無第一審裁判費之支出,併此敘明。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10,│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         │
│【計算式:1,500×1/10=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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