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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潘俐安
相 對 人 劉槐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同額之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代之,業經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業已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103年度司聲字第1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及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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