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27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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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相 對 人 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於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且該律師酬金金額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而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本院以民國105年10月5日新院千民寶105司聲272字第24188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故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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