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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麗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貳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9,2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臺北市政府函暨相對人麗寶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卷宗、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6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及105年度存字第23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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