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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江洪川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相對人與債務人賴博雄間假扣押事件,第三債權人代位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載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法院裁定命該聲請假扣押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為法所不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假扣押債務人賴博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對債務人進行債權債務之追討,惟因債務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1036地號不動產遭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賴博雄對其負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對債務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所致侵權行為之損害尚未為賠償,且遲未向法院聲請限期起訴,爰代位債務人賴博雄訴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賴博雄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614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75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556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14號假扣押卷宗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22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因之,聲請人代位債務人賴博雄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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