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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古明月
相 對 人 張瑞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處分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處分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56號假處分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4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訴字586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9月27日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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