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29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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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金水
聲 請 人 陳坤
聲 請 人 陳根龍
聲 請 人 陳清俊
聲 請 人 陳森祥
聲 請 人 陳寶松
聲 請 人 陳明發
聲 請 人 陳慶文
聲 請 人 陳瑞耀
聲 請 人 陳瑞和
聲 請 人 蕭慶祥
聲 請 人 蕭建財
聲 請 人 蕭麗卿
聲 請 人 蕭麗花
聲 請 人 陳素真
聲 請 人 李至正
聲 請 人 陳玉雪
聲 請 人 陳玉女
聲 請 人 陳禹安
前列十九人 陳國興
之共同代理

相 對 人 楊火土
相 對 人 楊金山 (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金山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金山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9日寄發新竹市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優先承買,其中對相對人楊金山之送達,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信封,另對相對人楊火土之送達,因拒收而退回信封。

因相對人楊金山之戶籍現況為出境除戶,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其中對相對人楊金山之部分,經核屬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惟對於相對人楊火土之部分,因聲請人所附退回信封載有「拒收」字樣。

經本院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楊火土仍居住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地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8786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尚難認對相對人楊火土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對相對人楊火土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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