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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彭鴻圖
相 對 人 彭傳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19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在案,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亦已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書、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152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全卷、104年度存字第480擔保提存事件卷、105年度司執字第8190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含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8號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卷、105年度司執字第18676號返還土地執行強制事件卷)等,查核無誤。
查本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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