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298,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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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
相 對 人 郭劉瑞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5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等費用皆為相對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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