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30,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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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周清坡即正大汽車材料行
相 對 人 林益進
相 對 人 羅偉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70年台抗29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6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8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惟查,本件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前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事件受理中之情,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本案請求業已訴訟繫屬,相對人並無迄未起訴之情形,則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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