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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林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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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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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383元│由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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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97,148元│由聲請人預繳48,574元,│
│ │ │,餘由祭祀公業林次聖嘗│
│ │ │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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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 530元│由聲請人預繳 │
│旅費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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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48,574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178,635元│ │
├──────┴───────┴───────────┤
│說明:兩造間系爭案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扣除由相│
│ 對人預繳之費用,及第三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未聲請│
│ 部分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104│
│ 元【計算式:48,574+530=49,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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