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318,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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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璟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璟漢
○ 號4樓
相 對 人 陳璟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在案,聲請人遂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其中相對人璟瑋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璟漢並已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撤回囑託執行函、105年度聲161字第14132號通知行使權利函、104年度司促字第999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正本二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正本一份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亦已發函撤回前已為之執行行為在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73號假扣押事件(含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5年度聲字第16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宗等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23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4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4785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0月20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1848號函在卷可稽;

復以,聲請人另據提出相對人璟瑋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璟漢等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璟瑋企業有限公司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與相對人陳璟漢於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璟瑋企業有限公司、陳璟漢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是以,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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