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321,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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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詹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而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函之信封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通知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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