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325,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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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葉孟恆
相 對 人 李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確定,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影本及聯晟法律事務所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86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具狀民國102年9月5日繳納費用100元、律師費249,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經查,其中所陳費用100元係聲請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用,由於並非進行訴訟所必要,應非本件訴訟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

又所陳律師費請求,因聲請人係於第一、二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並未委任,此有上開訴訟原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意旨,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非為訴訟費用甚明,且聲請人未提出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民事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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