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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麗英前積欠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未清償,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95號債權憑證、登報公告、通知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之住居所係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有本院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寄發通知函予相對人時所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市○○里00鄰○○○街000巷0號」,且表明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
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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