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327,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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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黃志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惟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而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通知之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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