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330,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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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益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相 對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79,507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79,507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
│            │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917元。          │
│【計算式:79,5070.98=77,917】(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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