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335,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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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天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子胤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四季紙品禮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比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6,521元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上開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乙案,經上訴於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判決終結,聲請人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書、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及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提供66,521元,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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