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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戴志鴻
相 對 人 安迪‧邏發尼耀十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全數脫產而執行無效果,聲請人已撤回該案假扣押之執行,是以聲請人雖已聲請執行,但毫無執行效果,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3日新院千104司執全禹字第245號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2號擔保提存事件、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雖於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但其中對動產之執行於未為執行前即已撤回該部分之執行,而不動產部分則經囑託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後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該不動產已於查封前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無從辦理查封登記而執行無著,是以,本件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扣得任何財產,其執行並無結果,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相對人自無受損害之可能,復已,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而終結,且無從再聲請執行,相對人將來亦無因假扣押而發生損害之可能。
是以,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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