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62,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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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相 對 人 徐坤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履行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103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書正本一件及新豐山崎郵局存證號碼第4號存證信函正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提供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固向相對人寄發新豐山崎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合法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且該存證信函所載送達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與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相對人戶籍地址「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不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以新院千民政102司聲62字第3993號函及105年3月3日新院千民政105司聲62字第5075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已合法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已分別於105年2月22日及105年3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仍未為補正,自難認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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