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6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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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游榮龍
相 對 人 劉初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章艷霞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郵局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102號存證信函(含附件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其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8樓,此有本院函查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址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

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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