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77,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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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龍
聲 請 人 魏木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渝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林渝榛之住居所,乃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相對人林渝榛之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5樓,有本院函查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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