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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
相 對 人 吳正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通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寄發相對人之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路00號地址,經竹北郵局以相對人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認相對人已行向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文、信封、郵政機關回執、竹北市○○段0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等(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相對人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路00號,又郵政機關所載無法投遞理由為「查無此地址」,顯聲請人非以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址為通知。
又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路000號,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寄發前開通知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所載相對人地址與上開相對人設籍地址不同,致前開通知信函遭以查無此址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
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通知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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