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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方勝田即方正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該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23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通知信函一件、退回通知之信封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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