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聲,89,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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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傅耀德
相 對 人 鄭盛全
相 對 人 王丞民
相 對 人 鄭嘉軒
相 對 人 王貴蘭
相 對 人 鄭振光
相 對 人 鄭蔡月霞
相 對 人 黃淑貞
相 對 人 鄭昆彬
相 對 人 鄭昆堯
相 對 人 鄭昆榕
相 對 人 鄭宥楓
相 對 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並提出本院收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等影本,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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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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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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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5,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公示送達登報│         4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
│合        計│      19,270元│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2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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