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原告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4月7日就新湖字第22930號申請時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國家賠償法負公務員不法行為之國家賠
-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
- (二)經查,原告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依據
- (三)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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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新竹縣新湖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魏家憲
訴訟代理人 陳富源
鍾佾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前經原告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已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新湖地登字第105001749號書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表明拒絕賠償之旨,有該書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中之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第51條及土地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外人吳秉鈞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不存在,訴外人吳秉鈞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原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開確定判決既已作出確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地位,被告機關即應為上開權利之登記,詎被告機關竟與前開確定判決對抗,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迄未為所有權登記,致原告損失慘重,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億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4月7日就新湖字第22930號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審理後認系爭土地皆非屬未經登紀不動產,且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顯有誤解,況被告非前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本不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國家賠償法負公務員不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惟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顯非適法,被告無違法之處,是以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依據無非係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惟該事件係由原告對訴外人吳秉鈞提請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訴訟,且本院細究該判決之內容,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依據,並以無確認利益駁回原告之訴。
是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土地,且未經任何確定判決推翻此登記效力,是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已登記,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為由,駁回原告之登記聲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難謂有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以當事人為原則,客觀範圍則以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者為限。
本件原告所據之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吳秉鈞,被告機關尚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又該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吳秉鈞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效力不存在,已如前述,惟係認原告主張無確認利益,故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不僅就原告主張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情無任何實體認定,故而無既判力可言,且效力亦不及於被告機關,實難認被告機關有何原告主張之積極不法行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事實存在,是被告機關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乏所據,無憑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億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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