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
訴訟代理人 陳富源
鍾佾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新竹縣新湖戶政事務所」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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