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婚,13,2016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劉鑫宇
被 告 林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後不斷表示不習慣、想回大陸,5天後即謊稱要買東西而離家未歸,原告報警始知被告業已出境。

嗣後被告家人有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諒,被告亦在大訴請離婚。

13年來兩造均無任何聯絡,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2日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來臺後不久即離家返回大陸,無正當理由未與其共同生活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余森妹到庭證稱﹕「已10幾年未看過被告,被告來了五天說要買菜,就沒有回來了。

之後就沒有看過他。

也有沒有接到他打的電話。

兩造並無吵架,原告也沒有打他。

原告說被告說不習慣,一直在哭。

原告有告知說被告在大陸要離婚。」

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2年3月23日出境後即無來臺紀錄,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足稽,是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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