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奕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西妮(外文姓名:KUSTINI,印尼籍人士,西
元1979年6月12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奕達(下稱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古西妮(外文姓名:KUSTINI,西元1979年6月12日生,下稱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在台共同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人士,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2年間起,因與被告即印尼籍女性古西妮以假結婚之方式,陸續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被告來台工作、居留之目的,嗣97年3月20日被告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並於98年判決定讞。
本案迄今已逾7年餘,原告業已遭受刑事處分,且被告經判決後亦已驅逐出境,實無婚姻之實,為免原告本身權益受損,請准予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在泰國辦妥雙方結婚手續,並於93年1月12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茲因兩造係假結婚,並為警查獲,且遭起訴判刑定讞,嗣延宕迄今已歷7年餘,爰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546號及同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
惟查,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2月16日,在印尼國共同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國核發之結婚文件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後,再由原告返國後,於93年1月12日,持前揭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其提出之資料後,將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嗣再由被告向原告拿取證件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於同年某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簽證而持以行使,使被告於93年2月7日入境來台,並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被告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之,並獲核發居留證,繼而為了申請被告之外僑居留證延期之故,又先後於94年2月5日、95年2月8日持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相關手續,並獲延期居留,足生損害於戶政及警政機關對於戶政登記、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件兩造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文實罪嫌,本件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本件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堪認兩造為「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縱於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惟於結婚之實質要件既有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兩造間既無實質結婚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裁判離婚,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又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前經行政院法務部91年1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故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戶政行政機關本應依各種合法之證據資料審認之,是本件戶政機關得否逕依據警察機關查獲本件兩造當事人假結婚及兩造因而遭判刑之相關證據資料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自可逕由戶政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附此併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