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婚,19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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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徐欽城
訴訟代理人 徐欽土
被 告 黃氏芳(HOANG.THI.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

又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 2月23日結婚,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且被告確已來臺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則兩造共同住所地乃在中華民國。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23日結婚,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

被告於94年4 月28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工作地點之宿舍,被告一直吵著要外出工作,不久即離家出走,不見蹤影。

原告並未帶被告返回新豐老家,故原告家人並未見過被告。

嗣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返回新豐老家與家人同住,被告仍行蹤沓然,無從聯絡。

被告不但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可信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數年前以工作為由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徐欽鴻到庭證稱:從未看過被告。

原告回新豐老家居住期間,被告並未同住,離家後亦從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明確(參本院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

另被告於94年4月28日入境,101年5月2日出境,出境後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8月30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89547號函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被告離家多年,音訊全無等情相符。

本件被告離台多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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